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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21-10-27
东莞侦探电话:金融犯罪辩护实践研究||刑事域外证据质证研究
黄宇:金融犯罪有效辩护,律师光强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
George 有效辩护金融犯罪案件,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前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地球逐渐成为“地球村”。随着世界整体相连,跨国犯罪率逐渐上升,尤其是在经济和金融领域。至于国外法律与国内法律的衔接问题,由于受国情和法律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在证据领域,存在与证据能力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完善等问题。例如,国外证据审查规则完全依赖于刑事诉讼法第405条,即“对于来自国外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它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从境外提供证据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处认证,经所在国中央外交机关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显然这还不够。而且,当事人自己提交证据材料时,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笔者以近期“新疆”队办理的涉嫌走私地下钱庄案为例,梳理出境外收集犯罪证据的相关规范,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研究探索。涉外证据质证方向。
一、外证转化为定案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研究历来注重证据的基本属性,甚至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也围绕证据的三个特征展开。从动态角度看,审查证据的三个特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是刑事诉讼证据从材料走向定案依据的必要程序。
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如何防止证据被任意采用,如何将证据转化为定案的基本条件,是辩护人应该思考的问题。从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实践的发展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特别是证据研究,更注重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的研究。通过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研究,最终确定了证据。三性。
证据是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载体,是具体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的结合。也就是说,在证据材料进入刑事案件(侦查)之前,它只是作为一种材料存在的。只有进入司法人员的主观视野,赋予一定的法律意义,才有资格进行评价。正是因为不同的法律制度(可采性、相关性证据力、证明力)的评估标准不同,特别是刑事证据涉及域外,例如侦查机关可以是域外的吗调查?如何使用调查的证据 境外?如何审核?审查程序和步骤应如何参照国内外刑事诉讼规则?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实质上是对域外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讨论。即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对出庭资格的审查和判断,以及对全境取证的依据。
二、域外证据标准现状(一)采集模式
从条约和国际惯例来看,我国(国际)目前对海外证据的收集一般有以下三种模式:
1.委托调查,国际关系主体,基于条约或双边关系,无需派遣人员到其他国家取证。委托 调查 是一种更为传统和普遍的国际(地区间)正义范式。但是,基于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和主权国家平等的原则,代表主权国家收集证据实际上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而国家行为,另一个国家没有审查证据。通过国际司法协助和调查所取得,因此,委托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推定为定案依据。
2.海外取证,即在被请求国允许的情况下,为查明犯罪事实,派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到被请求国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取证。海外取证属于直属取证的范畴。传统的委托取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客户服务,但被请求国并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影响办案效率。但海外取证要求司法人员进入他国边境,可能对他国司法主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虽然海外取证看似理想,但实际操作的空间并不大。
3.联合调查取证,打击涉及各自刑事管辖范围的犯罪活动,各国将组成共同的临时调查机构,共同开展相关调查和取证活动。联合调查取证,在湄公河行动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各国不仅可以尽可能发挥自身司法资源的作用,同时在双方/多方合作下,优势互补,在范围内开展各种取证活动法律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