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正规的外遇调查公司-论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重婚行为以及像纳妾, 还有包养情人这种叫“包二奶”的情况, 正在挑战咱们国家实行的那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但是呢, 在司法实践里头, 关于重婚罪的适用率这个数值, 长期以来都一直处在偏低的状态。
我们来看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着的九个基层法院, 在2004年1月到2008年12月这段时间里, 审的那些重婚案子的统计结果, 在近5年内, 这个辖区只判了31件案子, 这里面现在已经生效的有28件案子, 涉及43人, 在这43个人里头, 被判宣告无罪的仅只有1个人, 免除刑事责任追究的有4个人, 被判处刑罚的有37人, 在判处刑罚的这37个人里面, 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6人, 被判拘役的有4人, 而且这37人身上有18人是适用缓刑。
从全国的范围来看,在司法的实际操作里, 有一些基层的法院连续很多年都没有去审理过关于重婚的案件。对于重婚罪来说, 它在司法机关那里的使用比率越来越低, 刑法里规定着的这个重婚罪, 有着变成只有一点虚名实际却没什么作用、跟摆设差不多的趋势, 有研究的人甚至给它起了一个名叫“重婚罪的司法衰微”的称呼。
去探究它的原因的话, 关于事实婚姻在认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 但对这个法律条文来说, 怎样去处理好登记结婚与事实婚姻之间关系的问题, 并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说法。
在司法实践里面, 一般会有这样的看法, 要是行为人在之前已经完成了登记结婚手续, 然后在之后又和别人进行了登记结婚, 或者和别人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 这两种情况通常都会被认定为构成重婚罪。
然而, 如果在之前的阶段虽然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 但在后来却与他人去办理了登记结婚, 或者又与他人再次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 那么这种情况一般就会被认为是不构成重婚罪的。先后进行两次婚姻登记的案件, 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相对简单的。
然而, 如果先前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 之后又与他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那么对于这种情形下的事实认定就变得相当困难了。正因如此, 这篇文章计划对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 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办法去说清楚构成事实婚姻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到底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被认定, 相关的说明主要是零散地分布在各种司法解释里的。
1989年11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其全文简称作《意见》。该文件里面的第1条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的具体内容是。
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 要是男女双方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就径直以夫妻的名义一起同居过日子, 并且周围的群众也承认他们是夫妻关系。这个时候, 其中的一方向法院提起了“离婚”的诉讼。
如果在那时起诉的时间点上, 这两个人全都满足了结婚所要求的法定条件, 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要是起诉的时候, 这两个人当中有一个人或者两个人都没有满足结婚的法定条件, 那就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第2条里面的规定, 在1986年3月15日的时候, 《婚姻登记办法》开始实行了, 如果大家没有去办结婚登记手续就一起生活了, 而且周围的人都觉得他们是两口子, 这时候要是有一方跑去法院闹说要离婚, 那就要看当时的情况。
假如两个人在一起生活的时候, 都合乎国家规定的结婚条件, 那就可以把这段关系认作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可是, 如果两个人当中有一个, 或者两个都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求, 那这种关系就只能被认为是非法的同居关系。从这一司法解释的视角来加以审视, 事实婚姻之构成要件, 主要被归纳为四个部分。
第一点在于, 双方是以夫妻之名来进行同居生活的, 并且周围的群众亦认为是其夫妻关系;第二点在于, 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第三点在於, 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四点则在于, 需符合时间要求。
在1994年12月14这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这个《批复》里面明确规定, 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经在1994年1月12日得到了国务院批准, 并且是在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发布的, 该条例发布并实施之后, 如果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 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 仍然需要按照重婚罪的定性来进行处罚。
从这个批复的内容可以了解到, 事实婚姻这个概念它的构成要点是什么呢, 其实就是“以夫妻的名义一起进行同居这样的生活”, 这句话就是那个核心的判定条件。

2001年12月27日那天开始用起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本书里有个叫《解释》的地方, 在第二条说了这样一个话, 就是婚姻法里面第三条、第三十二条还有第四十六条提到的人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一起住这种情况, 到底什么叫这样的一种共同居住呢, 这个定义就是有配偶的人跟外面的异性在一起住, 这种住法不是以夫妻的名义来住的, 而且是持续着并且稳定地在一直共同生活着。
根据第五条里面的规定, 对于那些没有去办好结婚登记手续, 但是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过日子的男人和女人, 如果他们到人民法院去打官司要求离婚的, 情况是不一样的需要分别地来看待。
首先是第一种情形就是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那个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没有开始公布和实施的那些时候里面的话, 对于男女双方已经满足了结婚需要满足的实质条件的这些情况的话, 那么是要按照事实婚姻的方式来处理的。
(二)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 民政部公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并且这项条例开始实施。如果男女双方的情况符合结婚的实质要求, 也就是说他们已经达到了可以结婚的标准。在这个时候, 人民法院应该告诉当事人。要求这些当事人在法院受理这个案件之前, 去补办结婚登记的这一手续。
如果他们并没有去补办结婚登记。这种情况就会按照同居关系来进行处理。从该司法解释来瞧, 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而且这种共同的生活是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第二, 得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第三, 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第四, 还得符合那个要求的时间。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它们有一个共同点, 就是都认为认定事实婚姻必须满足一个条件, 这个条件就是以夫妻名义生活, 这是不同之处在关于《意见》的规定上, 它额外增加了一个要求, 那就是群众也得认为是夫妻关系, 至于《解释》, 它做出了调整, 把之前用的同居生活这个词换成了共同生活, 同时它还特意强调了一件事, 这件事情要求必须是男女双方进行这种生活, 《批复》的说法比较简单, 只是规定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没有提出其他的附加条件。
根据对《解释》第二条规定内容的综合分析, 我们可以明确《解释》第五条中所提及的“共同生活”这一概念, 其具体含义是指持续且稳定地在一起居住的现象, 这在实际操作层面上, 直接等同于大家常说的“同居生活”, 也就是两个人以伴侣身份共同度过日常生活时光。
与此同时, 还需要认识到的是, 随着当前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 国际上已经有了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法律层面正式承认并支持同性婚姻的案例, 形成了一定的先行先例态势。然而, 必须明确的一点是, 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上并不承认同性的婚姻关系存在。
此外, 《解释》在相关条款中还作出了特别的限制与界定, 明确指出作为夫妻关系的双方主体, 严格限定为男性一方与女性一方这样特定的组合形式, 即强调必须是“男女双方”。
这篇文章觉得, 原来得那个“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说法, 其实是在强调, “以夫妻名义生活”这回事, 得有点公开的意味才好, 不然就没法公然地去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了。因为“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这个点, 主观颜色太浓了, 而且取证的过程特别难。
所以我们认为, 把它改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这样改会更合适一些。《批复》里面只写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没写别的条件。不过仔细想想的话, 事实婚姻还得有个没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条件。因为婚姻本来就得合规矩, 这算是它的基本特点。要是已经去办了结婚登记, 那这个婚姻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既然已经合法了, 就没必要再把它算作事实婚姻了。《批复》并没有对事实婚姻的时间范围作出限制, 同时也未曾要求事实婚姻的组建必须满足法定的结婚条件。
这一情况的出现是由于刑法和民法去调整事实婚姻所追求的目标存在差异, 在民法范畴内之所以有条件地认可事实婚姻状态, 其根本原因在于顾及到传统习俗的延续, 并且需要处理那些因年代久远而遗留下来的复杂问题。
刑法里头的重婚罪这回事儿, 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去打击那些破坏了咱们国家一夫一妻制这么个法律制度行为的那些人, 事实婚姻这个东西已经实打实地对一夫一妻的这个法律制度造成了破坏这个结果了, 不管这个事实婚姻是在什么时间点成立的那个时候, 也不管它到底符不符合结婚的那个法定条件怎么样, 反正都已经对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造成了破坏这个事儿了, 其实从实际情况上看来的话, 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构成了那个所谓的“事实婚姻”的这个危害程度, 是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构成了那个所谓的“事实婚姻”的危害还要大上那么一些。
从这个意思来理解, 刑法里面说的所谓的“事实婚姻”, 和民法里面说的那个东西是两回事儿, 在刑法的范畴内重婚罪如何正确取证重婚罪如何正确取证湛江哪里有专业婚外情取证公司,根本就不要管是不是符合结婚所规定的那些法定条件。
根据上面的分析, 在刑法的领域里, 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两点, 第一点是男女双方对外公开并且以夫妻的名义去同居生活, 第二点是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所以综上所述, 事实婚姻就是指没有进行登记结婚的情况, 具体包括有配偶的人又跟婚外的异性公开地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 或者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是有配偶的,却依然与之公开地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
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
明确了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这件事并不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难题重婚罪如何正确取证,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内容, 里面都没有对“如何认定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个现象”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 那么应该如何去认定“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情况, 这仍然是一个难以攻克的难题, 究竟需要在哪个特定的地方进行公开, 到底要在什么样的一个范围内去展示这种同居生活的状态呢?
在经常居住地、户籍地、临时租住房屋所在地、同事中间、外出务工期间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公开同居生活? 同居应当持续多长时间? 中间间断后, 是否重复计算?平时并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生育子女期间以夫妻名义相称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从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相关规定, 也就是其立法目的来进行分析的话, 可以见得, 重婚罪的本意就是要对那些公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行为进行制裁。因此, 对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一情况来进行认定的时候, 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
这三方面的要件分别是, 要以夫妻的名义来共同生活,要存在同居的客观事实, 还要具备公开这一属性。其中, 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是比较容易得到确认和认定的。然而, 在实践当中, 真正难以认定的是同居的事实与公开的事实这两点内容。
关于同居事实的认定, 所谓同居, 指的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通常情况下, 如果连续居住两年以上, 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生育有子女,那么就可以认定已经构成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即使中间有间断的时候, 也不能一概否定同居的事实湛江哪里有正规私人调查公司,例如由于主体、客观原因造成的一定时间分开居住, 后来双方又在一起共同居住了, 还应该继续认定同居事实是存在的。
对于公开事实的认定, 需要看在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有没有一般认知的人知晓其以夫妻名义同居。
男女之间的那种纯粹只是发生性关系的状况, 像强奸、通奸、一夜情这类情形, 既不存在所谓以夫妻的名义去生活的情况, 也不存在同居的事实, 更没有公开这种关系的事实, 这样一来, 很明显就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
至于包养这种行为, 虽然确实有两个人在一起同居的这个事实在里面, 可是因为并没有对外声称是以夫妻的名义在共同生活, 同时也缺乏公开这个状态的行为, 所以同样不被认为构成了事实婚姻。
以夫妻的名义来相互称呼, 并且存在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 然而如果缺乏公开这种关系的实际情况的话, 那么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事实婚姻。
举个具体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 比如男女双方仅仅是在他们两个人的私下交往过程中以夫妻相称, 又或者是为了能够在租赁房屋时欺骗房东而谎称彼此为夫妻, 还有就是在生育子女的那段期间里, 为了使得住院的事情变得更为方便而在向医生说明情况时撒谎说他们是夫妻关系, 亦或者是出于爱慕虚荣、想要炫耀之类的目的, 而向自己的同事、朋友以及亲戚说谎, 声称自己是夫妻的种种情形, 这些全部都不适合被判定为是以夫妻名义来进行同居生活这一行为。
是以夫妻的名义在进行相称, 存在着公开的这些事实, 不过并没有产生同居的情况, 在一般的状况下通常也是不太适合被认定为构成了事实婚姻的。
举个例子来说吧, 有一方人物是为了去欺骗自己的亲属以及朋友, 于是就去雇佣了他人的身份来作为临时的配偶角色对待, 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过一同居住生活的行为存在, 这样的情况是不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的。
在现实生活里, 那些已经有老婆或者老公的人, 跟另外一个人公开举行婚礼的这种事儿, 得算作是事实婚姻。为啥子要这么认定? 这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普通老百姓心里头一直有这个传下来的想法。这个想法是啥? 就是觉得办了婚礼就算成了真正的夫妻。办完婚后两个人就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合理地过起两口子日子来。
你看他们公然办了那个仪式, 这在摆明了是在挑战一夫一妻制这个婚姻规矩。所以, 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事实婚姻。
基于上面的分析情况, 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那些平常碰到的状况总结出来。第一种情况是, 人已经有配偶了, 结果又跟另外一个人弄了结婚的仪式。第二种情况是, 有配偶的人, 虽然没有跟别人搞结婚仪式, 但是两人用夫妻的身份互相称呼, 还在一块儿生活超过了两年时间。
第三种情况呢, 也是有配偶的人, 没跟人举行那结婚的仪式, 可是用了夫妻的名号在一起叫, 共同过日子超过了一年的光景, 而且还在期间生孩子了。
四、结论
我们要搞懂重婚罪里对于事实婚姻该怎么认定, 就得把刑法和民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拿来做个对比。接着, 还得照着刑法里面定下来的规矩, 看看立法者是为了啥子目的才这么规定的, 这样一来, 事实婚姻到底是个啥样子的构成要件, 也就大概明白了。
其实, 在重婚罪里头, 最让人头疼的难点就在于怎么去认定那个“公开地拿着夫妻的名分在外面一起过日子”, 对于这一回事儿, 咱们还是得既看看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咋说的, 又得看看周围现实的实际情况究竟是怎么样的, 然后才能做出一个比较靠谱的认定。
尽管理论层面的深入剖析的确能够一步步把法律实践里面遇到的那些疑难问题给理清楚, 然而要想真正把这个关于怎么来认定事实婚姻的那个根本性问题给解决了, 那还是得依靠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去给出一些规定, 而且这些规定必须得要具体、明确才行。

